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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疾病医疗期之刍议

法律人张栋 劳动法专业律师
2024-08-24

本文目录

一、何为医疗期

二、医疗期期限长短取决于劳动者累计工作年限和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三、特殊疾病的医疗期的争议概况

四、特殊疾病不受工作年限限制,医疗期至少享受24个月的观点

(一)理由

(二)相关规定

(三)相关案例

五、特殊疾病医疗期仍需根据本人工作年限计算,不能理解为最少24个月

(一)主要理由

1.从文义解释来看,不能得出特殊疾病医疗期为24个月的结论

2.贯彻通知不能另行创设出一个全新的医疗期规则

3.劳部发〔1995〕309号文规定更清晰

4.从医疗期的性质看,医疗期的期限取决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而非病情

5.只要患特殊疾病即给予24个月医疗期不符合“疾病面前医疗期平等”的原则

6.特殊疾病医疗期应遵循医疗期的一般确定规则

(二)相关规定

(三)相关案例

六、何为特殊疾病

七、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一、何为医疗期

劳动法中的医疗期含义并非指劳动者需治疗的期限,而是一段解雇保护期。《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当然,此处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绝对不能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如果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可以与在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二、医疗期期限长短取决于劳动者累计工作年限和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并非员工治疗时间多长,医疗期就多长。医疗期期限长短取决于劳动者累计工作年限和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具体见下表。

实际工作年限

本单位工作年限

医疗期

10年以下

5年以下

3个月

5年以上

6个月

10年以上

5年以下

6个月

5年以上10年以下

9个月

10年以上15年以下

12个月

15年以上20年以下

18个月

20年以上

24个月

以上是国内绝大多数地区的计算方式,但上海的计算方法不一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0号)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但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且该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则从其约定。

三、特殊疾病的医疗期的争议概况

先来看看关于特殊疾病医疗期的规定原文件: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 动 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对于上述规定中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如何确定,目前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北京、上海、江苏、辽宁、杭州、青岛等地):员工一旦患有特殊疾病,不需要按照工作年限判断,自动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

观点二(广东、四川、重庆、河南等地):员工患有特殊疾病,其医疗期仍然应当根据其工作年限进行计算,并不当然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

小律通过“维科先行”检索特殊疾病医疗期的相关案例,共检索到16个各省市高院再审的案例,出去无关案例,具体统计如下:

从上表可以看出,两种观点平分秋色。以上只是代表各省特定时期的观点,接下来看下山东省内的观点。

山东省内共检索到41个相关案例,具体观点分析如下:

从上表可以看出山东省内的观点相对比较统一,山东省内的案例中只有枣庄一个案例和济南一个案例不支持24个月,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济南市的其他三个案例均支持了患特殊疾病至少24个月医疗期的观点。

青岛市只有两个相关案例,均支持了患特殊疾病至少24个月医疗期的观点。

四、特殊疾病不受工作年限限制,医疗期至少享受24个月的观点

(一)理由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劳动部规定中“24 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是对疾病的描述,而并非对医疗期时间的规定。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规定,劳动者在未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前亦可最长享受医疗期24个月。

(二)相关规定

文件名称

文件号

内容

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苏劳仲委[2007]6号

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中法〔2008〕238号

第十八条规定,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医疗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三)相关案例

法院

案号

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聂晶提交的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均可以证明其正在接受治疗精神类疾病,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规定,聂晶在未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前亦可最长享受医疗期24个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12号判决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该规定,患有癌症的劳动者享有24个月医疗期,期满后还要延长的,则需要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此时可能涉及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而在24个月内并无此要求。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杭民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

根据有关规定,对特殊疾病的职工,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本案许芳英所患恶性肿瘤疾病,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

根据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该文件规定的精神,被上诉人孙运军患乳腺癌,且不能在24个月内痊愈,应至少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28号裁定

本案在原审理过程中曾对赵晶的病情进行过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赵晶在2010年4月8日前已患有癔症性精神疾病。按照劳动部文件规定,赵晶患有癔症性精神疾病属于特殊疾病,其规定的医疗期应为24个月,而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赵晶未享受到24个月的医疗期内,且其患有癔症性精神疾病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8日解除与赵晶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即用人单位不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宁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应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

五、特殊疾病医疗期仍需根据本人工作年限计算,不能理解为最少24个月

主要理由

1.从文义解释来看,不能得出特殊疾病医疗期为24个月的结论

单就“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这句话而言,确实可能会有两种理解,即理解一:特殊疾病医疗期一开始就有24个月;理解二:患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在根据工作年限享受24个月内的医疗期满尚不能痊愈的”。但根据该通知的上下文来判断,理解二显然更符合通知的原意。该通知原文是这样写的:“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从该段的表述看,劳动部发布该通知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医疗期的延长”和“医疗期的起止时间”。而延长医疗期的原因是因为“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上下文的整体意思表明,该通知并不是规定特殊疾病一开始就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而是告诉大家特殊疾病在原24个月内医疗期(根据工作年限计算)还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通知的核心内容是“延长医疗期”而非对特殊疾病的医疗期期限进行界定。

2.贯彻通知不能另行创设出一个全新的医疗期规则

特殊疾病医疗期的规定来源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从这个文件名就可以知道,这个通知的内容是为了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这个文件而制定的,既然是贯彻执行,就不可能脱离了根据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的原规则,而另行创设出一个全新的医疗期规则来。

3.劳部发〔1995〕309号文规定更清晰

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对特殊疾病医疗期亦做了规定,相比原通知,上下文衔接得更完整,更清晰。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是承接上文“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这句话,也就是说,医疗期需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来确定。

4.从医疗期的性质看,医疗期的期限取决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而非病情

医疗期并非指疾病的治疗期限,而是指解雇保护期。既然是解雇保护期,保护期的长短考虑的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及社会的贡献大小而非病情的轻重程度。《医疗期规定》将其量化,直接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作为衡量医疗期时间的指标,这对每一个劳动者来说应该都是公平的。如果将医疗期的长短和病情挂钩,既不公平,亦难以操作。比如:甲乙两个劳动者同时入职,入职不久后同时患病不能工作需治疗休息,甲的病情虽较重但不属特殊疾病只能享受3个月医疗期,而乙的病情并不严重但属特殊疾病(精神疾病)直接享受24个月医疗期,二者医疗期相差21个月,显然不符合常理,也对用人单位和其他劳动者不公平。凭什么要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所谓“特殊疾病”额外“买单”(医疗期内用人单位需支付医疗期工资)?

5.只要患特殊疾病即给予24个月医疗期不符合“疾病面前医疗期平等”的原则

劳部发〔1995〕236号中“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表述,说明特殊疾病不止三种。既然癌症、精神病、瘫痪“特殊”,尿毒症、艾滋病、糖尿病等是否也“特殊”?假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都统一对应24个月的医疗期,那么其他的特殊疾病对应的医疗期由谁说了算?

6.特殊疾病医疗期应遵循医疗期的一般确定规则

如前所述,医疗期除涉及劳动者的利益之外,还涉及到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没有发生转变、特殊疾病作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果仅因为劳动者所患的疾病种类不同而要求将医疗期限一律规定为 24 个月,这就相当于给了劳动者一个因自身原因身患不同疾病而得延长医疗期这一特权。但是,无论是普通疾病还是特殊疾病,只要劳动者无法正常工作,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性质是相同的,因此,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而言,不同种类的疾病的医疗期限标准也应当是统一的—这取决于劳动者究竟为本单位工作了多长时间,作出了多少贡献。如果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企业理应给予较长时间的医疗期,但如果疾病本身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且劳动者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并不长,或者虽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很久,但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并不长,那么,企业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则并没有理由给予过长的医疗期,这种理解确实是与现实状况相一致的。

另外,从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而言,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但法律所保护的仅仅是劳动者依法所应得的利益,而绝非是通过剥夺属于用人单位利益来增加劳动者的利益。

这种解读可以从劳动法的另外两个宗旨中得到印证—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可以说,劳动法的这三个宗旨之间的关系是依次递进的: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才需要对劳动者予以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得到保护、企业的利益得到实现了,才有可能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只有在和谐的劳动关系之下,才能最终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不断进步。由此可见,从医疗期制度创设的法理基础而言,其目的在于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利益进行适度调整,而非是进行此消彼长的重新分配,普通疾病如此,特殊疾病也是如此。如果用人单位的利益被削弱或剥夺,直接后果将是导致其生产积极性受到打击,更毋谈实现经济发展了。因此,不能突破医疗期限的确定原则来确定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限。

当然,在特殊疾病场合,如果用人单位考虑到劳动者的特殊贡献,或者是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予延长医疗期,对此法律并不作限制。另外,对于那些实际工作年限很久,并且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也非常长的劳动者而言,根据《医疗期规定》只能享受 24 个月的医疗期,但是出于其本身对于企业的贡献,在24 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综上所述,特殊疾病医疗期仍需根据本人工作年限计算,不能理解为最少24个月。

(二)相关规定

文件名称

文件号

文件内容

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医疗期问题的复函》

粤劳社函【2004】250号

认为“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部门不应干涉。”

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川劳办〔1996〕19号

第48条亦做了类似规定,“劳动者患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原则上在劳动者应享受规定的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的,按医疗期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渝劳办发〔2000〕233号

第五条规定,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三)相关案例

法院

案号

内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仍是在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基础上,享受到24个月的医疗期尚不能痊愈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都规定最少为24个月,张娟绢在明某宾馆工作尚不满5年,其主张医疗期为24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成民终字第6110号民事判决

中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不是指凡患特殊疾病的职工都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患病职工仍应依据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医疗期。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3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

劳动者主张其属于脑部受伤,并诊断有继发癫痫,所患的疾病为特殊疾病,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应当延长医疗期。故其仍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公司工作期限未满一年,故其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依据劳动部的通知,延长医疗期应当由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劳动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有关劳动部门申请延长医疗期并得到批准,故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49号民事判决

渝劳办发〔2000〕233号《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原告连续工龄为24年,其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其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享有的医疗期应为6个月......虽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因癌症再次经被告单位同意病休至今,但按照《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并未经被告单位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延长其医疗期,故原告认为其应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鄂民申字第00361号裁定

李丹实际工作年限及在红耀公司工作年限均为12年,故原判决认定李丹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符合法律规定。李丹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关于“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规定,其患有抑郁症,应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但该规定属于选择性法律规则,并非针对企业应当给予患病职工医疗期的强制性规定,且李丹亦未经红耀公司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六、何为特殊疾病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列举了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等字说明特殊疾病包括但不限于癌症、精神病、瘫痪,那么尿毒症、艾滋病、糖尿病等是否也属于特殊疾病呢?假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都统一对应24个月的医疗期,那么其他的特殊疾病对应的医疗期由谁说了算呢?

小律检索了相关案例,发现实践中对此争议还是挺大的。在(2018)鲁02民终7036号案件中,劳动者主张误其所患疾病为尿毒症,属于特别严重的疾病,严重程度不亚于癌症、精神病、瘫痪等,应当属于“特殊疾病”的范畴,但青岛市两级法院均认为其所患疾病为尿毒症,不属于《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特殊疾病。但黑龙江省高院在(2017)黑民再1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劳动者所患尿毒症及肾脏移植为重大疾病,医疗期应为2年。

    七、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有支持最少24个月观点的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认定关于原告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

    此处就涉及一个常见的误区,很多HR甚至律师以为,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就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所以,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应该按照24个月来确定。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才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于2011年12月发布,至今已发布21批共112件指导性案例,该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并不必然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无需参考本案例。

综上,小律认为特殊疾病医疗期并非直接享受24个月医疗期,将特殊疾病医疗期直接理解为24个月是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的片面理解。原劳动部该通知并非对特殊疾病医疗期的期限规定,而是对特殊疾病医疗期延长和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的明确,并非对特殊疾病医疗期的期限做出全新规定。但在实践中,仍有很多地区明确或默认统一了观点,认为认为特殊疾病医疗期并非直接享受24个月医疗期,在实践中仍需注意各地的相关规定及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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